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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北区**所**,住重庆市江北区**坝**路**号**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江北区北国风光小区智荣诊所内,以20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4.1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贩卖给他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清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辨认笔录;

6.抓捕及毒品现场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贩卖毒品的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 察官助理:陈  诚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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