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室,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室。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20年9月1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20日。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9月3日上午,段某某联系被告人冉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帮忙购买毒品,并转账50元作为车费。随后被告人冉某某找他人以4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冉某某将毒品交给段某某后二人共同吸食。
2020年9月8日中午,段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冉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帮忙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冉某某找他人以4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冉某某将毒品交给段某某后二人共同吸食。
被告人冉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7月-9月,被告人冉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万州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家中容留郝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冉某某在家中容留段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冉某某在家中容留段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冉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512356****)。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涉案手机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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