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网约车驾驶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虚构自己有关系,通过多交钱的方式可以让考试差分的学生拿到想要就读学校的名额,并让其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宣传、联系有需求的学生家长。冉某某向杨某某确定每名学生收取金额标准时,告知杨某某多收的钱由杨某某自己获得,并承诺学生到时候不能报名全额退款。后杨某某收取了5名学生家长共计人民币63000元,并先后将其中的52000元微信转账给冉某某,冉某某直接收取另外一名学生家长人民币18000元。冉某某将收取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销后无法退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以上述方法通过杨某某骗取丰都县**街道**路**附近居民钟某某人民币7000元,杨某某实际转给冉某某人民币5500元。
(2)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冉某某以上述方法通过杨某某骗取丰都县**街道**路**号居民秦某甲人民币7000元,杨某某实际转给冉某某人民币5500元。
(3)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冉某某以上述方法通过杨某某骗取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居民高某某人民币17000元,杨某某实际转给冉某某人民币14500元。
(4)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冉某某以上述方法通过杨某某骗取丰都县**街道**路**号**居民余某某人民币17000元,杨某某实际转给冉某某人民币 14500元。
(5)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冉某某以上述方法通过杨某某骗取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居民田某某15000元,杨某某实际转给冉某某人民币12000元。
(6)2020年8月29号,被告人冉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取丰都县**街道**路**号居民熊某某人民币18000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冉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杨某某已退还秦某甲人民币1500元,退还高某某人民币2500元,退还田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还余某某人民币2500元,退还钟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杨某某手机微信转账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才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