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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1********,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大道**小区**号院**幢**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6日晚至2015年11月17日凌晨,匡某某已判决)因陈某某被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殴打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纠纷,双方各自邀约人员聚众斗殴。

匡某某邀约被告人冉某某及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从遂宁前往潼南斗殴,郑某某从杨某乙家中拿砍刀、钢管放置于匡某某车辆用于斗殴,来潼途中匡某某将非法持有的金色转轮手枪交与杨某甲用于斗殴,杨某乙邀约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驾车与匡某某等人汇合。匡某某与张某甲电话约定斗殴地点,先后辗转双江高速路口、电力大厦,最终定在闇公陵园门口。2015年11月17日3时许,双方分别以匡某某、张某甲为首在天宝大酒店外汇合后,田某某持仿64式手枪朝天开枪,杨某甲持转轮手枪威胁潼南方人员,双方发生械斗,被告人冉某某持械同杨某甲、王某某、郑某某、杨某乙等与潼南一方张某甲、黄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等互殴。斗殴致王某某轻伤。 

归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匡某某、张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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