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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乡**村**号。2013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窜至永康市**镇**村**号,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的战神牌电动车盗走。

2、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窜至永康市**镇**村**号,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

3、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窜至**县**村**路**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的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其甲、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晓林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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