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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号捕前所地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2年4月1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某于2019年8月6日11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富华国际1号负二楼停车场发传单时,发现停在富华国际1号负二楼停车场的一辆酒红色起亚车的主驾室的车窗未关,将受害人彭某某放置于车内主副驾驶位中间,位于储物槽上方挎包内钱包里面的50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单肩包及钱包照片、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具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新睿

检察官助理:杨 焱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卷叁册、光盘叁张,量刑建议书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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