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冉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场**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医院,在第一住院部大楼1楼升降电梯口,趁被害人李某某排队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荣耀JMM-TL10手机(鉴定价值490元)一部,后被医院保卫人员跟随至急诊大楼时,冉某某将扒窃所得手机丢弃到医护人员办公室,被保卫人员现场抓获并报警。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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