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街**号,现居住:成都市**湾**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认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值班律师邓永超,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租住于本市武某某**湾**街**号**栋**单元**号房。2019年9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冉某某趁梁某某熟睡之机,将梁某某的一部荧光蓝色华为NOVA手机(价值867元人民币)盗走。当日7时许,冉某某持被盗手机使用梁某某的支付宝在武某某**路**洗浴中心消费550元,后继续使用该支付宝分七次网上充值共3150元用于赌博。同日14时,被害人梁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冉某某至红牌楼派出所配合调查,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莉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取保侯审,电话1995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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