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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9时左右,被告人冉某某在本区溪口镇湖山水岸五号餐厅洗手间上厕所时,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洗手台右侧台面的华为mate30 pro手机盗走。经奉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64元。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冉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王天乐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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