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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组。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室,入室窃得屋内被害人桑某某钱包、电脑抽屉内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元以及纪念钞等物。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未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时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在案发现场周边出现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DNA查中案件信息表》《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闵行区********室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提取了涂取物;经鉴定不能排除从案发现场闵行区********提取的检材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冉某某所留。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5、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登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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