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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与冉某某到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位于本市沙溪乡高原村19组的“老房子当门”山林中,用手把锯采伐杉树9株,裁制成41件2.2米长的原木,运至本市沙溪乡群英村5组“利川市**茶业有限公司”(小寒茶厂)内堆放,欲卖给该茶厂的吴某某,次日被某某乙发现并向利川市沙溪乡林业站举报,同年8月3日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该批原木。经检测,杨某甲、杨某乙、冉某某在某某甲、某某乙山林擅自采伐的杉木立木蓄积为3.883立方米。

被告人冉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发还了四十一件杉树原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原木41件、作案工具手把锯3把、电筒3个(均以照片形式固定);2.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情况说明、某某甲的林某某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3.证人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乙、某某甲的陈述;5.林业工程师刘某某、牟某某出具的检测报告书;6.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元堡派出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玲

2020年1月16日

附:

1.冉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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