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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327号

被告人冉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l01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系重庆市万州区**镇**号,居住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15时,被告人冉某某在汕头市潮阳区**街道**桥附近见被害人吴某某正与一名外号“**”(身份不明)的男子在争吵,遂上前劝阻,因吴某某听不懂普通话误以为冉某某是在帮“**”,二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冉某某随手拿起旁边一围观老人手里的拐杖,作势吓唬吴某某,吴某某见此上前掐住冉某某脖子,冉某某伸手推吴某某,致吴某某头部后仰失去平衡摔下台阶。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2月15日,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某某

2020年8月10日

附项: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汕头市潮阳区**住宅区**栋**号;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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