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松桃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崔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期间冉某某将崔某某牙齿打伤致使两颗牙齿脱落。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冉某某抓获,后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崔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力红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松桃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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