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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冉某某,外号“鸡娃”,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82********,土家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在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牌楼附近的烧烤摊上喝酒时,冉某某无故往张某某等人停车方向砸了一个啤酒瓶,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冉某某手持玻璃碎片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划刺,导致张某某右手、额头、背部等部位受伤,后冉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9年8月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证言: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远望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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