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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挪用公款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监利市**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监利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违法,于2020年7月9日被监利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8月26日解除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监利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冉某某在监利市**局**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

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7月,监利市**局(以下简称“**局”)新增**项目由**局**办负责。时任**办**郑某某以**办统一采购安装设备为由,要求部分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将设备采购和安装部分的款项按照**办的要求转入**办工作人员冉某某个人账户(邮政储蓄卡号62179952000********),由**办统一采购安装。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间,2013年田间工程**一标、**三标实际施工人方某某、**三标实际施工人郝某甲(又名郝某乙)、**一标、二标实际施工人刘某甲、**二标、**一标实际施工人刘某乙、2015年田间工程项目**标段实际施工人熊某甲(合伙人熊某乙)等人先后转账共计797616元至冉某某账户。同时,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间,冉某某按照郑某某安排将先行在该账户支出的86955.97元**办费用在局**项目账上报账后转入该账户,将以虚报劳务费方式从**项目套取的30000元和向局财务借款10000元转入该账户,收取他人结转款项9000元。上述三项收入加上利息共计933789.18元由冉某某保管,除支付设备安装款257885元外,剩余部分用于账外支付**办的生活招待、购买再生稻大米、发放补助等各项违规支出。

2015年8月13日,冉某某从该账户转账200000元到自己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同日将此200000元转入个人在西藏**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中用于股票交易。2015年底,冉某某股票账户亏损,因缺乏资金支付郑某某安排的相关款项,冉某某便主动向其继母余某某坦白了挪用公款炒股亏损的事实,并于2015年12月28日将尚在股票账户的80000元转入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2016年3月3日,冉某某继母余某某的女儿、女婿转账60000元到冉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用于支付郑某某安排的开支。2016年3月17日,余某某转账35000元到冉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用于支付郑某某安排的开支。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冉某某手中保管的账外收入共计600882.18元,支出600702.60元(含郑某某以借款名义从冉某某手中借走但未计入支出的10000元),冉某某手中收支基本平衡。

2016年7月20日至22日,冉某某按照郑某某安排收取熊某甲等人转来设备采购安装款310407元,在支付郑某某安排的开支94276元后,2016年8月31日,冉某某再次从自己保管的邮储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到自己个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同日将200000元转入个人证券账户中用于股票交易,再次出现亏损。2016年9月12日,冉某某将储蓄银行账户余额20000元转入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2016年11月9日,冉某某将余某某转入的30000元全部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该邮储银行账户停止使用。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间,余某某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冉某某农业银行账户238000元,用于冉某某装修房子,冉某某将其中7万元填补自己第二次炒股亏损。

至2017年2月27日,冉某某手中保管的账外资金933789.18元用于郑某某安排的各类开支之后,冉某某实际结余24827元,该余额一直由冉某某个人保管。2019年12月,冉某某从**局离职。2020年5月13日,郑某某通知冉某某到自己的办公室对账后,冉某某按照郑某某要求将账上余额24827元付给郑某某,其中扣除冉某某个人在**局报账已由郑某某代为领取的8352元外,冉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实际付给郑某某16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冉某某的户籍信息、湖北省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聘用合同、监利市**局工资发放表、西藏**股份有限公司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共监利县**局委员会文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郝某甲、熊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监利市**局**办工作期间,利用经手、保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正腾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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