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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强奸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87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4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4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冉某甲来到酉阳县******组冉某乙家中,明知冉某乙的妻子雪某某系智力残障人员,趁冉某乙离家后,将雪某某抱至屋内床上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害人雪某某存在显著智能障碍、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

2020年5月15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南腰界镇大坝村将被告人冉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冉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冉某甲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等;

2.被害人雪某某的陈述,证实一老年人将其衣物脱掉;

3.证人符某某、冉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听说冉某甲与有智力障碍的被害人雪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冉某甲明知被害妇女智力低下、不知反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5.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雪某某存在显著智能障碍、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背妇女意志,明知被害人有智力障碍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奸罪,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冉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丽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甲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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