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湖北省公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冉某某在浏览网页的过程中,接触到“微信解封”这一网络黑产业务,为牟取利益,其加入相应的聊天群,在群中联系上家接受“微信解封”业务,随后自行从事“微信解封”或者在网络上寻找下家,对上家提供的微信号进行解封。在此过程中,其了解到上家交给其解封的微信号均是因涉嫌网络犯罪被封禁,仍帮助其解封,并从中获利。至2019年12月,其通过“微信解封”共收取上家转账115.4819万元,支付给下家103.9553万元,共非法获利11.5266万元。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靖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517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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