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29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7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20年11月27日由淅川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6日夜,被告人冉某某与朋友张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张某甲与张某乙(已起诉)电话联系谈事情,冉某某遂将电话拿过来与张某乙通话,二人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并互相叫嚣约定见面打架,张某乙让冉某某到某某宾馆找他,冉某某遂驾驶宋某某的皮卡车前往某某宾馆门口找张某乙,到达宾馆门口后,冉某某从宋某某车上拿出一把弯刀下车走到张某乙面前与其互骂,在互骂过程中冉某某用刀将张某乙腿部划伤,张某乙遂指使纠集的张某丙、李某某、田某某等人(已起诉)对冉某某进行殴打,冉某某持弯刀与张某丙等人打斗,后冉某某被打到在地,张某乙、张某丁等人逃离现场,冉某某被赶到的妻子李某某及朋友吕某某送至中医院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书;3.证人谢某某、田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冉某某及张某乙、田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武腾飞
2020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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