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92号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75********,汉族,硕士研究生,广西贵港市**局城区**管理处**,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号院**幢**单元**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甲系贵港市**局**部**。2003年,被告人冉某甲作为贵港市**中心大楼建设组的成员之一,在负责该工程建设和装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施工方给予的财物,在工程监管、工程款核算及拨付方面为施工方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在贵港**局宿舍附近,收受贵港市**中心大楼工程建设施工老板黄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冉某甲分七次收受贵港市**中心大楼工程建设施工老板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具体是:
(一)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在贵港市**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二)200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在贵港市**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三)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在贵港市**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四)2005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在贵港市**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五)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在贵港市**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六)2006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在贵港市**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在贵港市**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三、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在贵港市**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收受施工老板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四、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贵港市**中心大楼楼宇亮化工程建设施工方贵港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曲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冉某甲共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4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贵港市**局文件,贵港市**局组织机构代码文件,贵港市城区**管理处**证书,贵港市**中心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收据等;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曲某某证言,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41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丽坤
2014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卷宗和材料共叁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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