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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1221972********,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社区聘用制人员,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冉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冉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小型轿车行使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门路口中圣街附近时,车辆行驶至路左,与迎面直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冉某某未报警并离开现场,并于当日22时15分许到交警大队投案。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血。

被告人冉某某被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冉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理

 邱鸿亮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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