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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区往龙溪镇法山头村方向行驶,途经长顺路台州惠海钢管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被撞货车再碰撞前方停放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尔后,被告人冉某某被出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其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冉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检察官助理:蔡怡慧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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