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制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横洛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冉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冉某某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7 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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