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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0********,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冉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时5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晋E****5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在大武口区游艺街与建国胡同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其车辆后方范某某驾驶的宁B****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冉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1.3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主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6000****;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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