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饮酒后持C1D类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贵CK****,正式车牌号:贵C1****),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街上方向沿虾绥线往虾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舟镇谢家坝黎家寨路段处时,该车侧翻,造成冉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接警勘查现场后即前往医院对冉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冉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1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冉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