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Z4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001X,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被告人冉某某多次使用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铜仁市碧江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等地驾驶机动车并处理违章。2019年8月15日,冉某某驾驶渝G*****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途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加油站,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接受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检查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陈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静
检察官助理:刘秋岚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家中,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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