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9********,土家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乡**村**组**号,住石柱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冉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D8****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黄水镇向大歇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柱县悦崃镇省道105线332km+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右侧路边行人秦某某,造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某某驾车逃逸。后路人报警,秦某某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石柱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秦某某属于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冉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残疾人证、120出诊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马某某、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
7.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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