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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王某某组织卖淫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场,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场。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3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场。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3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以在科尔沁右翼前旗**场场部地区的自家住房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多次容留、介绍李某某、梁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 证人李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红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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