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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宁某某行贿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冉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4********,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个旧市**村**幢**单元**室,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幢**单元**室。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70********,汉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蒙某市**镇**街**号,现住蒙某**镇**广场**路**号。

本案由蒙某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宁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冉某、宁某某与谢某某等人在蒙某市**镇**街卫生院对面合伙开设牌机室,为顺利开展赌博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冉某、宁某某多次送给郭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0000元,以获取郭某某对二人开牌机室的支持和庇护。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冉某向宁某某拿钱后,在蒙某市***小区门口送给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冉某向宁某某拿钱后,在蒙某市**小区郭某某家中,送给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冉某向宁某某拿钱后,在蒙某市**小区郭某某家中,送给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宁某某在蒙某市**小区郭某某家中,送给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7月15日、7月16日,被告人宁某某、冉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蒙某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郭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冉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冉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宁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冉某、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春明

助理检察员:张洁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冉某、宁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方式:冉某1310880****;宁某某1357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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