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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景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已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址:南明区**巷**栋**单元**号。201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小包净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方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判决、释放证明、毒品收据、扣押决定书、清单、计量记录、情况说明、医院检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3、证人方某某证言;4、被告人冉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6、扣押、称量、封存、提取、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前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罗品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量刑建议、简易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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