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5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18年3月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于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某闲逛至酉阳县麻旺镇平桥村5组,后其看到郭某某家院坝内停放着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冉某某遂进入院内将该车辆盗走。次日上午11时许,冉某某将盗窃所得摩托车在酉阳县火车站附近一家摩托车维修店以1180元的价格卖掉。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2.67元。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且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冉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冉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白贤相
检察官助理 陈勇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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