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冉某某(曾用名冉春生,绰号“搞棒”),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支部书记,户籍地酉阳县**镇**村**组**号,住酉阳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1994年6月2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01年8月6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3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绰号“老差”“烂菜”),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0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冉承义(别名“冉平”),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冉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瘟神”),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3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振华(曾用名田志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2********,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酉阳县**公司经理,住酉阳县**街道**大道**路**号**幢**单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3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80********,土家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酉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户籍地酉阳县**镇**村**组**号,住酉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别名陈帅),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酉阳县**镇**村**组**号,住酉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3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郭某甲、陈某乙、田振华、陈某甲、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吴某甲(另案)、彭某甲(另案)、冉某乙(另案)、田某甲(另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冉某某、郭某甲、田振华、吴某甲、彭某甲、冉某乙、田某甲、陈某甲、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冉某某、郭某甲、陈某乙、田振华、陈某甲、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冉某某纠集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擅自阻工堵路,严重影响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持械威胁过往司机,强拿硬要费用;无故殴打他人;随意拦截过往车辆,造成交通堵塞,客运车辆绕路行驶,村民进出受阻,部分村民放弃驾驶机动车而选择步行出入。在较长的时间内,被告人冉某某、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团伙。其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冉某某、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陈某乙、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等人涉嫌的犯罪事实
(一)冉某某、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酉阳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采石场和****采石场合并成立,以下简称**采石场)在**镇下设的**采石场因炮损等问题停产,在**镇下设的**采石场因需要搬迁到**采石场,故砂石产量不大。因**镇修建扶贫路需要大量砂石,**镇政府黎某某等人出面商请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涪秀二线**分部项目部砂石料场(以下简称项目部砂场)负责人陈某丙,希望项目部砂场能供应砂石支援地方经济建设,项目部砂场遂供应砂石支援地方公益性建设。**采石场股东冉某某、郭某甲、陈某甲、田振华等人为认为项目部砂场对外供应砂石冲击了自己的砂石市场,2017年3月上旬通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会议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决定由股东郭某甲组织人员对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砂场阻工堵路。3月14日,郭某甲、陈某乙等人用两辆皮卡车将中铁十一局铁道项目部砂场下设的**砂场进出道路堵塞,造成**砂场停工两天,国家重点工程项目进度受阻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在此过程中,为了攫取经济利益,冉某某强行要求项目部砂场负责人陈某丙将其下设的**砂场洞渣碎石,名义上免费交给冉某某名下的酉阳县**物流公司拖运,冉某某实际变相占有了项目部砂场**弃渣场洞渣碎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日志、误工费用计算表、开挖量统计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司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黎某某、罗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吴某甲、彭某甲、田某甲、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冉某某、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
(二)冉某某、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田振华、陈某甲、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被告人冉某某向项目部砂场索取占有**砂场洞渣后,即安排冉某某管理洞渣,获取利益。冉某某等人同时通过堵工堵路等方式,到项目部下设**砂场找到负责人闫某某,要求收取砂石提成费用,闫某某最后被迫答应以每方砂石10元的价格支付砂石提成费用。2017年5月,冉某某纠集股东召开会议,研究派人到项目部砂场对砂场对外供应砂石按每方10元收取费用,冉某某推荐由冉某某去计方量收费,得到股东认可,**采石场按月付冉某某工资。后冉某某又纠集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等人在通往项目部砂场的必经公路旁(小地名“**”)租用民房,24小时守候过往车辆,凡有拖运砂石或者碎石的货车,均强行拦停核查,凡对外供应的砂石一律计方量按每方10元收费。2017年7月冉某丙承接了**镇**村、**村“四好公路”建设,为尽快完成扶贫道路修建,**镇党委政府书面发函给项目部砂场,请求给“四好公路”建设供应砂石,项目部砂场同意后,冉某丙组织车辆到项目部砂场拖运砂石,在冉某某等人设卡处多次遭到拦停,强行按每方砂石收取10元费用,共计向冉某丙收取费用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领条、**镇政府函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田某乙、石某乙、张某甲、彭某乙、闫某某、冉某丁、冉某戊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田某甲、吴某甲、彭某甲、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冉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冉某某、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
(三)冉某某、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冉某甲、石某甲以项目部砂场运输砂石未通知、未计方量为由,打电话向项目部砂场下设**砂场工地负责人闫某某询问情况,闫某某告知冉某甲、石某甲该车砂石是用于项目部工程内部使用,不需通知他们,双方就此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冉某甲、石某甲携带棒球棍驾驶号牌为苏EV****车辆来到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喷喵站工地,与闫某某及在场工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冉某某、冉承义得知这一情况后,邀约被告人冉某己(已判决)、冉某庚(已判决)、冉某辛(已判决)、冉某壬(已判决)等人驾车持械来到酉阳县**镇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工地小地名“**”随意拦截过往车辆,无故持刀要求工人尹某某下跪并打其耳光,引发双方混战,致冉某庚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冉某庚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小腿遗留手术瘢痕属轻伤二级。同时造成铁路工人因惧怕他人报复而不敢正常上班,导致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建酉阳段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工期受到严重影响,经济损失巨大。事后,冉某某以维护**采石场集体利益而打架受伤为由,强行要求**采石场付给冉某庚等人3.2万元作为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涪秀二线铁路工程酉阳段施工现场遭受地方恶势力收保护费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施工日志、误工费计算表、采石场开支明细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郭某甲、田某甲、彭某甲、冉某己、冉某庚、冉某辛、冉某壬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尹某某、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冉某某、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
二、冉某某、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陈某乙的违法事实
(一)冉某某、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的违法事实
被告人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等人,在冉某某等**采石场股东的安排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通往**镇**村、**村、**村的道路上设卡计方量收费,随意拦截运送砂石、洞渣车辆,与驾乘人员多次发生冲突,导致交通中断,时间长达半年之久,有数十人反映或报警被拦停,辖区派出所多次出警解决,由于交通堵塞,客运车辆绕行其他狭窄道路,不仅拖延乘客出行时间,而且造成较大安全隐患,部分村民甚至放弃驾驶机动车而选择步行出入,社会影响恶劣。其违法事实如下:
2017年5月的一天,村民冉某癸在酉阳县**镇**村小地名“**”弃渣场拖运洞渣用于建房,被冉某某安排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等人拦截,并要求交上车费,因村民原先在此拖运洞渣免费,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并堵路,造成交通中断,后由**派出所民警出警解决。
2017年8月10日,村民王某甲在项目部砂场**砂场拖运砂子用于自建房,被冉某某纠集的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等人强行拦截,并威胁不允许购买项目部砂场砂石,后王某甲报警,并给村长郭某乙报告此事后才得以解决。
2017年8月21日,村民鞠某甲在酉阳县**镇**村小地名“**”河道里拖运河沙,被冉某某安排的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等人拦截,言语威胁要求将河沙倒回河道或者交费才能通过,双方发生纠纷并堵公路,后由**派出所出警解决。
2017年9月10日,司机冉某子在酉阳县**镇**村小地名“**”弃渣场拖运洞渣,被冉某某、冉承义安排的冉某甲、石某甲等人拦截,双方发生争执,冉某子从车内摸到一根钢管预备对抗拦车行为,冉某甲、石某甲从租住屋内拿出两把砍刀进行威胁,并将此事汇报给冉承义、冉某某,后冉某子报警,**派出所出警并收缴了冉某甲、石某甲所持砍刀。
2017年8月,酉阳县**镇居民周某某经铁路项目部沙场同意,在**镇**村**免费使用项目部砂场洞渣打砂,用以供应铁路项目建设,被冉某某、冉承义等人以堵路阻工等方式阻止生产,导致洞渣无法继续运输到**打砂点,迫使**打砂点停产。
2017年9月,酉阳县**镇居民刘某甲在车田乡街上生产水泥砖,经项目部砂场同意,刘某甲等人在中铁十一局弃渣场免费拖运洞渣用于打沙制砖,冉某某、冉承义等人知晓该情况后,采取堵截等方式强行以每车50元、包月4000元的价格收费,刘某甲支付了约300元,后因成本过高而停止生产。
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等人拦截过往车辆,造成村间必经道路交通拥堵,妨碍酉阳县**镇**村、泡木村、**村村民近8000人进出,张某丁等人驾驶客运车辆绕道行驶,拖延乘客往返出行时间,部分村民放弃驾驶机动车而步行出入,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具照片、接警单、微信转账记录、方位示意图等书证;2.证人冉某丑、冉某寅、彭某丙、吴某乙、刘某乙、罗某乙、黄某乙、冉某卯、冉某辰、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癸、鞠某甲、冉某子、周某某、刘某甲、闫某某、刘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王某乙、杨某丙、白某丁、王某甲、王某丙、冯某某、冉某巳、汪某甲、熊某某、王某丁、冉某午、汪某乙、鞠某乙、向某某、吴某丙、宋某甲、姚某某、郭某乙、杨某丁、吴某丁、鞠某丙、鞠某丁、张某丁、宋某乙、李某某、郭某丙、冉某未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
(二)郭某甲、陈某乙的违法事实
2017年1月7日至8日,为阻止项目部砂场对外供应砂石,**采石场股东郭某甲伙同陈某乙开车将项目部砂场下设**砂场进出道路堵塞,造成**砂场停工两天,后由**派出所出警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堵路照片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冉某申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田某甲、田振华、陈某甲、冉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冯某乙、陈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乙、郭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违法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等人为了攫取非法利益,达到对砂石经营行业实施非法控制,进而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阻工堵路,并以计发工资的形式雇佣冉某某在公路上设卡随意拦截车辆,持械威胁拦截和随意殴打他人,影响国家铁路建设正常施工进度,妨碍国家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快速推进,在设卡随意拦停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堵塞,客运车辆绕道行驶,延误乘客出行时间,部分村民不愿驾驶机动车出行而改为步行,导致村民怨声载道,严重妨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等经济、社会秩序,影响极其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在2017年3月强行堵塞项目部砂场大门两天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冉某某、郭某甲、陈某甲、田振华等人起主要作用,陈某乙起次要作用;在2017年7月至12月,设卡拦截车辆,以及强行索取冉某丙砂石提成费用的共同犯罪中,冉某某、冉某某起主要作用,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田振华、郭某甲、陈某甲等人起次要作用;在2017年12月3日冉承义等人与项目部砂场工人发生纠纷,后逞强耍横,持械打斗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冉某某、冉某某、冉承义起主要作用,冉某己、冉某庚、冉某辛、冉某壬、冉某甲、石某甲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陈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郭某甲、田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振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承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与冉某某、冉承义、石某甲、冉某甲、郭某甲、田振华、陈某甲、陈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冉某某为纠集者,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属于“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廖万超
副 检察 长 白贤相
检 察 官 张鹏丽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王衍哲
(此页无正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某、陈某乙、郭某甲、冉某某、冉承义、冉某甲、石某甲现羁押在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振华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冻结郭某甲用于收受涉案款项并用于**采石场账务 收支的账号为42180101250********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内金额10万元,扣押刀具棍棒、账本及单据、U盘等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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