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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区**村**组。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份期间,王某某(已判决)以核工业**工程勘察院的名义,获得了灵璧县**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王某某、程某甲、徐某某(已判决)等人未按照平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设计方案要求,采用大型机械和爆破的方式,盗采石头资源,然后将盗采的石头卖给张某甲、贺某某、焦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人(以上被告人均已判决),总计获取赃款6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冉某某等人明知是非法采矿的石料仍组成车队将被盗采的石头运输销售至姚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灰某某、马某某等处料场,被告人冉某某从中赚取运费,谋取非法利益43172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冉某某经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灵城中队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盗采矿山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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