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冉某航,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打架,先后于2018年5月2日,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19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航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冉某航得知朋友周某甲、王某某(已判决)与黄某甲、朱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应周某甲的要求,与黄某甲、朱某某联系,商谈如何处理。黄某甲、朱某某要求王某某当面道歉,遭到周某甲、冉某航拒绝。
5月28日晚,黄某甲、朱某某打电话给冉某航,相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打架解决纠纷。随即,冉某航告知了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又邀约了刘某某参加。朱某某、黄某甲邀约了朋友犹某甲、吴某某、程某某、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犹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参加打架。
2020年5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冉某航准备了三把长砍刀,安排黄某丁(另案处理)驾车,与黄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一同来到南坪步行街,与周某甲、王某某等人汇合。
当日凌晨1时37分许,被告人冉某航与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每人各持一把砍刀来到步行街,与携带钢管、刀具的黄某甲、犹某乙、黄某丙、朱某某、杨某某、犹某甲、吴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双方互相追砍、殴打数分钟后,逃离现场,打斗致使黄某甲、犹某乙、黄某丙等人受伤。
经诊断,犹某乙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尺骨中段内侧局部皮质骨折,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黄某丙右拇指完全离断,右食指、中指皮肤裂伤,左腕部血管、肌腱损伤;黄某甲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后,因三人未到案,未能作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冉某航在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山谷诺特网吧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犹某乙、黄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航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航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冉某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冉某航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钇
检察官助理 周鹏辉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航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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