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时许,在阿某某市上海风情街时代网络会所门口,被告人冉某某偶遇段某某、徐某某正在搀扶醉酒的被害人李某某回浩亿主题宾馆,徐某某叫冉某某前来帮忙,冉某某帮忙将李某某送入浩亿主题宾馆8302房间,后将段某某、徐某某送走,冉某某产生盗窃李某某财物的想法,遂返回浩亿主题宾馆8302房间敲门,此时李某某已入睡,李某某的女儿梁某某(7岁)打开房门,冉某某进入房间后向梁某某问出李某某OPPO R11s PLUS手机的开机密码,更改李某某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发红包、转账的方式把李某某微信钱包中的1750元转入其微信,使用李某某微信充值话费功能为其电话号码充值399.6元,再用李某某手机注册“快手”账号,向其“快手”直播间刷1848元礼物,将李某某手机拿走后逃跑。
经阿某某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OPPO R11s PLUS手机价值365元,被告人冉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4362.6元。
被告人冉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OPPO R11s PLU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一部;2.被告人冉某某的手机交易记录截图、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账单截图、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段某某、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盗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务卫平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阿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VIV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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