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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大道****号。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5日释放;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冉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附**号被害人夏某某出租房内,趁夏某某熟睡的时候,将夏某某放在床头旁裤子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冉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 俭

检察官助理:雷泞华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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