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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为贵州省凤冈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公寓**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该二人到本区北峰街道嘉禾酒店对面一家休闲吧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零时许,该二人回到位于本区**街道**路**号**公寓**室的租房后,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冉某某持1把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周某某背部、手部等处数刀,致周多处受伤。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胸部损伤致右侧胸部液气胸、左前臂皮肤10.5CM长裂创或左前臂外伤致左尺神经断裂(左手功能尚可)、腰背部损伤致腰1、3椎体右侧横突各一处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右上臂裂创、左背部裂创、左臀上侧裂创,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分别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周某某已对被告人冉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疾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出具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被告人和被害人互相辨认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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