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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汪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61号

被告人冉某,196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018年12月分别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6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景**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正街**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汪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与吸毒人员危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指使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金竹轻轨站下面,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8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危某某,随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李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盛景郦城小区外面的轻轨桥下,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55克)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后黄某某将上述毒品分装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中干道湖南华莱聚韵居茶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李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盛景郦城小区**栋**楼楼梯间,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随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冉某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3克;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

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危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汪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汪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汪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波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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