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镇**村**胡同**号,现住本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9日被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因新冠疫情,同年8月4日被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家属。现已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电动三轮车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交叉口左拐弯过程中,与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经鉴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1.书证: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及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家属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43012020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燕赵司法鉴定【2020】鉴字第423、588、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郸法证司鉴【2020】尸鉴字第20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利娜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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