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8〕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住户籍地,无业。2007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销售赃物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3年,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05月16日因吸毒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裕隆快捷酒店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邯山区公安分局浴新南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赵某某与辅警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赶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刘某甲谩骂、殴打处警民警赵某某及辅警李某丙、刘某乙,并向辅警李某丙脸部吐痰。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受伤辅警,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靖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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