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8〕2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路**胡同**号,住户籍地,无业。2017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路**号,住户籍地,无业。2018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在经过邯郸市邯山区**城西门南20米**专卖店门口时,与同女朋友吵架的被害人闫某某因误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邯公物鉴(伤检)字2017第2302号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邯山区**酒店**房间吃饭时被邯山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2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向邯山区公安分局投案。案发后,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二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靖
2018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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