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区**路**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王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二人谋划销售假三七粉,经二人商定,由王某甲出资购买药材、掺假设备,由陈某某负责联系展销会。王某乙、陈某某二人商定好后,王某乙找来了张某某(另案处理)、桑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陈某某找来了邓某某(已判决)、王某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开始有组织的在全国各地的展销会上销售假三七粉。
2017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等人在王某乙、陈某某的组织下,分为四个销售组(邓某某与王某甲一组,陈某某与张某某一组,桑某某与张某某一组,王某丁自己一组)并在邯郸市体育场内的展销会上租用了四个摊位,每组在各自的销售摊位上向外销售三七、丹参、西洋参等药材。在陈某某、邓某某等人向外销售三七粉时,当客户将挑选好的三七果交由陈某某、邓某某等人打磨三七粉时,陈某某、邓某某等人在给客户打磨三七果的过程中,使用改装的打磨机将客户实际购买的三七果调包,再将事先准备好的低价药材粉末通过改装的打磨机抽上来销售给客户,陈某某、邓某某等人在邯郸市体育场内的展销会上向外销售的假三七粉价值1500余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邯郸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5.其它在案证据材料;6.被告人邓某某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涉嫌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栗保东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现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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