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街**号,现住复兴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23时许,于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冀D**的白色本田飞度轿车,行驶至中华南大街由南向西至南环立交桥西出口时,被交警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栗保东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3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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