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5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号**栋**号,现住址:邯郸市冀南新区**镇**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刘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刘南线3800米处时,追尾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尸体鉴定意见书、碰撞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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