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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90号曹某某、孔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租住邯山区**村民房,无业,群众。2015年9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镇**村**号,租住邯山区**村民房,无业,群众。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孔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接市局反诈中心警情通报,在邯郸市邯山区东小屯村内有人从事电信诈骗活动,2019年8月30日,在邯山区**村一出租民房内将被告人曹某某、孔某某抓获,并从现场提取大量银行卡、手机卡、U盾、营业执照等物品。被告人曹某某、孔某某自2019年7月以来,以办理一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能得到700元报酬为由,先后用张某某的信息在邯郸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U盾、手机卡等;肖某某的信息在邯郸市邮政储蓄银行、肥乡区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三张、U盾、手机卡等;杜某某的信息在肥乡区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两张U盾、手机卡等,共以三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六张,再以高价非法出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相关书证;3、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倒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靖

202012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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