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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80号)(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我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2016年10月27日被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5日在邯郸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62300********,透支额度为6万元。2012年9月27 日在卡号为62262300********信用卡上,透支58800元。2013年6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3年 7月24日、2013年8月8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在王某某家告知王某某透支54500元,已经逾期,并两次与王某某签订《民生银行还款承诺书》。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于2018年11月22日投案自首后,通过卡号为62262300********信用卡归还了透支民生银行信用卡的5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银行交易明细;4、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万江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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