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现住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12日0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白色吉利帝豪牌小型轿车,在浴新南大街与水厂路交叉口北150米处被执勤民警发现,杜某某随即掉头逃跑,被执勤警车拦截,所驾驶的吉利帝豪轿车与警车迎面相撞。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上述事实予以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案发现场撞毁车辆的照片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检查,撞毁执勤警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栗保东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263****;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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