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永年区**乡**村**区**号,邯郸市永年区第**医院工作。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永年区**乡**村**区**号,邯郸市永年区第**医院工作。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同事,均为邯郸市永年区第**医院医生。2019年8月24日9时许,在邯郸市邯郸学院第二考场举行的“2019年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国家级)中,被告人王某某为能考试通过,让被告人李某某持王某某的准考证、身份证等替考,李某某在考试过程中,被监考人员发现后移交公安机关。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明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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