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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31号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7********,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2019年5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0日,王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在逃)在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骗租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冀A**,价值85500元),当日,二人即驾驶该车到邯郸市馆陶县找到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已判刑)并指使王某某将该车送到山东省肥城市刘某某处,李某某获利8000元,余款15000元用微信转账至王某某微信账户。2018年7月9日,刘某某以2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乔某某和唐某某(均已判刑),二人在辽宁省大连市找到被告人初某某,让其将该车机动车识别代码等车辆信息更改为晋A**,被告人初某某获利2000余元。

2018年7月24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现该车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估价鉴定结论书;4、相关书证;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少华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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