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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4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号,住户籍地,个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邯郸市**路与**路交叉口“大货车管控”治理点,酒后无故用易拉罐打砸治理点执勤交警的警车,并对上前制止的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规范保障大队民警苗某某进行辱骂、撕扯、殴打,致使苗某某警用背心、上岗证等被扯坏。接警赶到的巡警、派出所民警在处警时,也遭到孙某某的辱骂、推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视频截图;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明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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