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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现住户籍地。1992年10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一黄姓男子(身份不祥)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本市邯山区河沙镇小堤村王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二人遂翻墙进入院内欲行窃,当被害人王某某回家开门时被告人刘某某从房顶逃跑,逃至村南时被王某某及村民当场抓获,黄姓男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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